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9日,在竹溪县**镇**村**组机耕路扩建工地上,被告人吴某甲雇佣铲车师傅陈某某驾驶徐工牌F300型号铲车进行转土方作业,当日16时许,吴某甲在没有经过铲车驾驶技能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自行驾驶铲车并搭载陈某某进行转土方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铲车翻入路外山坡下,导致陈某某从铲车驾驶室被甩出,当场死亡。
2016年9月12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某某因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致颅脑及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身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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