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道**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巷**号**房。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1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9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戊、刘某己(上述十一人已判决)等人时分时合、交叉作案,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开发区等地,采用翻院墙、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1起),窃取电缆线。经估价鉴定,所窃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14091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扬大乳业东侧工地,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用铝线替换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80米(无锡远东牌,型号为YJV3*120+1*70)。经估价鉴定,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90元。
2.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至扬州市阳光美第小区工地,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盗窃电缆线80米(江扬牌,型号为YJV3*70+2),因被巡逻民警发现,电缆线剪断后未能盗走。经估价鉴定,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27.2元。
3.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至扬州市强凌照明有限公司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无锡沪安牌,型号为YJV“12-20KV”)。后由彭某某驾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
4.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至扬州市强凌照明有限公司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无锡沪安牌,型号为YJV“12-20KV”)。后由彭某某驾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
5.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至扬州市强凌照明有限公司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无锡沪安牌,型号为YJV“12-20KV”)。后由彭某某驾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500元。
6.2009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至扬州市强凌照明有限公司内,采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无锡沪安牌,型号为YJV“12-20KV”)。后由彭某某驾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
7.2009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刘某己、吴某乙、王某某至扬州骏和玲珑湾工地,采用美工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型号YJV3*35+2*16)。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600元。
8.200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吴某乙、王某某、刘某己至扬州市军人接待站(扬州市军事园)工地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宝应宝胜牌,型为YJV-0.6/1,4*35)。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900元。
9.200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至扬州亚东水泥制品厂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上海康时利牌,型号为YJV-0.6/1KV.3*50+1*25)。后由彭某某驾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1800元。
10.200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丙、刘某庚至扬州亚东水泥制品厂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上海康时利牌,型号为YJV-0.6/1KV.3*50+1*25)。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900元。
11.2009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丙、刘某戊、刘某庚至扬州市开发区实验中学工地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江扬牌,型号分别为YJV-5*35、YJV-5*16YJV-4*50+1*25)。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12.2009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丙、刘某戊、刘某庚至扬州正威(德威) 科技产业公司内,采用美工刀割、断线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电缆线(江扬牌,型号分别为YJV-3*35+1*16、YJV-3*16+1*10、YJV-3*50+1*25)。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2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戴某甲、何某某、雷某某、戴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赵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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