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2007年5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原乐购超市停车场内,因快递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诊断证明书、首诊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冯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出警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远程库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2019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