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吴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1时许,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沃特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吴某甲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吴某乙发生争执和揪扭,吴某甲将吴某乙摔倒在地并击打面部,致吴某乙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人身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吴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葛辉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甲支付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09851.8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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