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到博某某**镇**村吴某乙家中滋事,先将吴某乙妻子朱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将的桌子掀翻,后对朱某某及吴某乙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吴某乙的人体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致朱某某患创伤后应激障碍。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博某某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吴某丙、赵某某、吴某丁、张某某、吴某戊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吴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致一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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