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94********,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乡**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高爽,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乡**村**。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4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的聘用,先后招揽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街**号楼**层**组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上述被告人通过网上下载美女图片作为诈骗用微信账号头像,冒充女性身份与不特定男性被害人聊天,在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引诱男性被害人进入到上述诈骗团伙幕后管理人员控制着赌博输赢结果的虚假赌博网站充钱玩赌博游戏,以此骗取男性被害人钱财。上述诈骗团伙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冒充女性“莫某某”的身份与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小区**巷**号**房的被害人苏某丙进行交往,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与苏某丙以男女朋友身份进行交往。同年2月,黄某甲加入诈骗团伙后,吴某甲指示黄某甲继续以“莫某某”的身份与苏某丙进行交往,诱骗苏某丙在虚假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并以各种理由要求苏某丙进行转账和索要笔记本电脑。截止2019年1月,黄某甲共计骗取苏某丙款项人民币27900元(以下币种“人民币”相同)和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被害人苏某丙于2019年3月27日21时55分许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4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街**号楼**层**将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先后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号楼**层**进行诈骗。吴某甲负责对诈骗成员的管理和培训,同时担任组长管理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指示苏某甲担任副组长;另吴某甲指示蒙某甲担任组长,管理黄某乙、吴某乙和韦某某。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个人单独诈骗事实和在诈骗团伙中的诈骗事实如下:
1. 吴某甲系经理,总负责人,2018年1月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3501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2.蒙某甲系组长,2018年2月份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6189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3.黄某甲系成员,2018年2月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48818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4.苏某甲系副组长,2018年9月份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18121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5.黄某乙系成员,2018年10月份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15256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6.覃某某系成员,2018年11月份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26390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7.蒙某乙系成员,2018年11月份入职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56680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175155元。
8.吴某乙系成员,2019年2月27日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未能成功骗取钱财,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53670元。
9.韦某某系成员,2019年3月1日加入诈骗团伙,其个人单独诈骗金额为4300元,其涉及的诈骗总金额为53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作案工具手机36部,电脑主机9台;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工资表,微信账号截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韦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春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蒙某甲、黄某甲、蒙某乙、覃某某、苏某甲、黄某乙、吴某乙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中。手机号码: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涉案作案工具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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