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熊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和麻古,熊某某与吴某某谈好购买数量和价格之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乘坐前男友姜某某的车到进某某中粮米业公司门口将2小袋冰毒(约10克)和1小袋麻古(8粒)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给熊某某毒资8800元和车费300元,共计9100元。青山湖公安分局民警在中粮米业公司门口现场缴获了吴某某所购毒品,毒品净重10.21克。
202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进某某中粮米业公司门口被青山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称重、取样笔录等;
5电子数据;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祝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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