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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镇**村**组。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有非法拘禁罪的遗漏罪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洪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五人均已判决)、莫某某(因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参加传销组织,在咸安区**路**号传销窝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吴某某是该窝点的负责人。

2016年4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被王某某和莫某某骗入咸安区**路**号传销组织窝点内,被限制不准离开。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洪某某给杨某某上课,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段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轮流看守杨某某,采取出门同行、共同居住、限制通话等方式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达九天,直到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官埠桥派出所民警解救。

2016年4月4日,被害人农某某被黄某某骗入咸安区**路**号传销组织窝点内,被限制不准离开。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洪某某给农某某上课,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黄某某和莫某某轮流白天、晚上看守农某某;农某某出门则由林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等跟踪看守,限制农某某的人身自由达八天,直到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官埠桥派出所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窝点,指挥成员,其安排组织成员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分别达八天、九天时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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