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场**幢**室,住绍兴市越城区**苑**阁**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系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设立,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A栋。2014年3月,望洲财富设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位置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富绅大厦2203室。
2014年12月,夏某某(已判决)担任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先后担任公司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
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电视和车站等处投放广告、业务员宣传等方式,以“金年福、金六福、助学宝”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以6%-15%的年收益保本付息,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直接转入上级公司指定账户。上级公司每月定期以团队经理所辖团队年化业绩约0.3%、营业部经理所辖团队年化业绩约0.2%、经理所辖公司业绩约0.2%的比例发放相应提成至相关人员工资卡内。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共向陈某某、俞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4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800.6万余元。案发后,上述资金仍有人民币6000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业务员和团队经理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14万元。
2019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苑**阁**幢**室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出借代理协议、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孟某某、孙某某、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夏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望洲集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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