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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八次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女人街新华都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共计约4.8克,收取毒资共计65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以2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

2.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

3.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

4.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5.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6.201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楼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93.28克。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9%。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8克,并从其租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93.28克,共计约98.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曾婧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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