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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武汉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2017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号**医院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卖给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57克,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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