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院批准,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支付毒资。后吴某某将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放在本市红谷滩区桔子酒店附近一小区最后一栋楼的一楼楼道放报纸的第一个箱子内,并将位置告知罗某某。次日,罗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取走该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501元。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步行街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罗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1130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