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3时许,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65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联系鄢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16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大众商场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某,被告人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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