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刑某某、李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刑某某、李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互联网上结识了一名网友(尚未查获),网友声称打电话给客户做加QQ好友工作可以赚钱,并邮寄了电话黑卡、客户的联系方式,发送了话术,让被告人吴某某使用黑卡拨打客户电话,按照话术假意招收网络兼职给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刷热度和流量,欺骗客户添加网友提供的QQ号,并约定每添加成功一名QQ好友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2元。
2020年7月上旬至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线网友实施诈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2号最南侧厂房三楼办公室成立工作室,准备了手机,招聘了殷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等员工,按照上述方式拨打电话添加QQ号。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共计拨打了1万余个客户电话,添加了2千个左右QQ好友,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查明,所添加的QQ好友中有刑某某等7人被骗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702272****拨打刑某某电话,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刑某某人民币82666.66元。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381570****拨打李某甲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李某甲人民币36645元。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982571****拨打潘某某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潘某某人民币5086.7元。
4.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982571****拨打汪某某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汪某某人民币40000元。
5.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856838****拨打李某乙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
6.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862579****拨打宋某某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宋某某人民币123014元。
7.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作室使用电话号码1816883****拨打程某某手机,欺骗其添加QQ号,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线骗取了程某某人民币54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刑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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