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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暂住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村**路**号**村**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委**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购买车牌号鲁******号奔驰牌八座小型普通客车,用于个体运输。为少交胶州湾隧道通行费,吴某某使用七座车辆行驶证,到本市黄岛区武夷山路琴岛通办理点办理琴岛通ETC设备。后吴某某将琴岛通ETC设备安装在鲁******号车辆上,通过胶州湾隧道收费站。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吴某某使用上述方法诈骗隧道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8319元。吴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村**路**号**村**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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