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姜某甲(另案处理)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取口头约定与书面合同不一致、虚增债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收取“砍头息”等手段,向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犯罪总额296166元,诈骗既遂97566元、未遂198600元。
1. 2016年9月30日中午,李某某、彭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20000元,由李某某借款、彭某某担保,扣除头息2000元,写了40000元的借条。吴某某交付了18000元现金,李某某、彭某某各拿到9000元现金。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微信转账给吴某某1000元利息。2017年4月18日吴某某用虚高的借条起诉至法院,龙游县法院判决李某某、彭某某归还吴某某40000及利息。后彭某某母亲郑某甲为彭某某归还了10900元。2019年初,李某某归还吴某某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3000元、未遂6100元。
2. 2015年1月10日14时许,王某甲、雷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4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虚高50000元的借条。后吴某某到詹家信用社取出现金,交给王某甲36000元现金。2015年3月份,雷某乙替王某甲转账4000元给吴某某账户归还利息。因王某甲无钱还债,雷某乙在年前找吴某某商量,是否可以按40000元本金归还。吴某某坚持要按借条上的本金归还及利息。王某甲、雷某乙遂未再进行归还。2016年2月22日吴某某用虚增的50000元借条诉至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雷某乙归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王某甲的银行卡内被执行了46366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18366元。
3. 2015年12月8日下午,翁某某等人找被告人吴某某借款50000元,由翁某某借款,蓝某某、董某甲担保,扣除头息5000千,写了60000元的借条。吴某某到信用社取出60000现金后遂拿出45000万现金交给翁某某。后翁某某于2016年1至6月每月用现金归还利息。2017年5月15日,吴某某用虚高的60000元借条起诉蓝某某和董某甲,同年12月蓝某某被法院拘留后,先后归还吴某某40000元,蓝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和解协议。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5000元、未遂10000元。
4. 2017年6月29日,洪某某、周某某和方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和姜某甲(另案处理)借款60000元,由洪某某借款,周某某、方某某担保,出借的60000元由吴某某和姜某甲合伙各出资30000元,再让洪某某、周某某红和方某某分别向吴某某、姜某甲各出具一份60000元的借条。接着,三人到农业银行制造了与吴某某、姜某甲各6万元的虚假流水。姜某甲和吴某某扣除第一期利息6000元后,将54000元现金交付给洪波。期间,洪某某、方某某曾有现金归还过利息。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方某某通过微信每日转账给吴某某100元利息共计2400元。2018年3月8日、28日,姜某甲和吴某某将各自持有的60000元借条分别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和调解。判决及调解均为执行。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姜某甲诈骗既遂8400元、未遂60000元。
5. 2017年7月29日,方某某因购房找被告人吴某某和姜某甲借款70000元,吴某某、姜某甲合伙各出资35000元。由方某某借款,张某某担保。方某某出具二份70000元的借条分别给吴某某、姜某甲。为防止方某某房子过户,吴某某、姜某甲又让方某某与他们签订了一份无限期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接着,三人到龙游农商银行总行,由吴某某先转账给方某某70000元,方某某取出钱后将钱交给姜某甲,姜某甲再通过转账70000元给方某某,制造了二笔70000元的银行流水。姜某甲和吴某某扣除第一期利息7000元,现金交付给方某某63000元。方某某先后用现金分别还给吴某某、姜某甲利息,后方某某还不出,姜某甲到小南海**供应站让方某某店中签了一份虚假的10000元借条。姜某甲将70000元借条及10000元借条共计80000元诉至法院,吴某某未对该笔70000借款进行起诉。法院判决方某某归还姜某甲8万元及利息,并执行方某某。方某某因签订了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法变卖惠中园的房子,买主林某某支付给姜某甲3.5万、吴某某2万元,方某某才拿回租赁合同,把房子卖掉。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姜某甲诈骗既遂7000元、未遂15000元。
6. 2016年7月5日下午,詹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约定詹某甲借款20000元,利息1毛利,要扣除第一期利息,且要写30000元的借条。后吴某某开车带詹某甲到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信用社取钱,在银行门口给了詹某甲1.8万现金。后詹某甲多次用现金支付利息给吴某某(吴账薄记6000-7000元),詹某甲在2016年12月-2017年7月通过微信、支付宝共7笔计6800元归还利息。2017年9月1日吴某某以虚高的30000元借条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8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4800元。
7. 2017年1月7日下午,陆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20000元,扣除头息2000元,陆某某写了40000元借条。吴某某到信用社取钱后将18000元现金给了陆某某。同年2月至6月间,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共五笔计5500元及归还利息。2017年7月20日,吴某某用虚高的40000元借条诉至法院(已按36%利率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法院未执行。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2700元、未遂20000元。
8. 2016年5月12日,王某乙、雷某丙找被告人吴某某借款20000元,由王某乙借款、雷某丙担保,扣除头息2000元,写40000元的借条。吴某某到信用社取出18000万现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与雷某丙各自拿到9000元。后王某乙通过现金或无卡存款方式归还吴某某利息,2016年9月、11月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二笔计1500元。2017年7月17日吴某某以40000元借条诉至法院,法院执行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3500元、未遂18000元。
9. 2016年5月18日,雷某丙找被告人吴某某借款20000元,由范某某担保,约定利息一角利(即1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扣除头息2000元后,让雷某丙、范某某写了40000元借条。吴某某到信用社取钱后,拿出18000万现金给雷某丙。接下来5个月,雷某丙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2200元)给吴某某,期间雷某丙还不出利息。2017年5月25日吴某某用虚高的40000元借条诉至法院,范某某交执行款37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23200元。
10. 2016年2月16日,吴某丙、祝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借款15000万,由祝某某担保,约定一角三的利息(即15000万元每月利息是1950元),扣除了头息2000元(多扣了50元),借条要写30000元。写好借条后,吴某某拿出13000万现金给吴某丙。2016年6月至7月吴某丙通过转账支付吴某某四笔利息计7600元。2018年8月23日吴某某以虚高的30000借条向法院起诉,吴某丙刚交执行款25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21600元。
11. 2011年4月9日,王某丙找被告人吴某某借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7分利(借款4万每月利息2800元),吴某某扣除头息2800元强制要求王某丙购买一份4000元的保险,王某丙实际到手33200万元。
2011年9月9日,王某丙到吴某某家中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毛利,扣除头息500元,王某丙实际到手4500元。
2011年11月26日,王某丙找吴某某借款20000元,由姜某乙担保,双方约定利息1毛利,扣除头息2000元,王某丙实际到手18000万元。后王某丙无法按时还利息,吴某某让王某丙先后四次写11000元(40000元、5000的借款利息)、5500元(2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之前借款利息)、50000元(该借条保证按时归还20000借款)。2013年6月6日,吴某某用12000元、5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2013)龙溪商初74号判决王某丙归还6.2本金及利息。法院执行11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元)
2018年7月24日,吴某某用四张借条计61500元(40000元、5000元、11000元、5500元)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法院(2018)浙0825民初286号判决:“认为王某丙主张2012年以后借据非真实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吴某某先以后期相应数额借据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执行完毕后再以前期借据主张权利既宜误导当事人也与常理相悖,故对其有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2019)浙0825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决定对吴某某、徐某甲等人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一、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18)浙 0825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未遂61500元。
12. 2008年9月6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9日,徐某乙先后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2000元、3500元、7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本金为2000元、3500元、7000元的借条。徐某乙先后归还了2000元、3500元的借款,吴某某未将借条归还,承诺将借条撕掉。徐某乙在归还7000元本金时要求吴某某归还借条,吴某某把套摹形成伪造的借条还给徐某乙,自己则保留借条原件用于起诉。2011年7月12日,吴某某将2000元借条改成4000元,3500元、7000元,以14500元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吴某某变更标的为125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的借条原件,其中的手写字迹均为徐某乙本人所写;2.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的借条复制件,其中的手写字迹为套摹形成。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乙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未遂7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资料、原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劳某某、吴伟、郑某乙、方某某、傅某某、詹某乙、徐某某、詹某丙、董某乙、詹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雷某甲、翁某某、蓝某某、董某甲、洪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詹某甲、陆某某、王某乙、雷某丙、范某某、吴某丙、祝某某、王某丙、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21册、检察卷一册(电子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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