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份担任济宁市兖州区**水泥厂销售员期间,利用负责销售和发货的职务便利,将济宁市兖州区**水泥厂发往济宁市兖州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649.7吨水泥以低价偷卖他人,价值246886元,给济宁市兖州区**水泥厂造成的损失为256629.9元。吴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及进行个人消费。
2020年6月30日,吴某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宁市兖州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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