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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号。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街**号**楼**号杂货间,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往三江口镇方向行驶约二个小时后,因没电将电动车丢弃在路边。经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至涵江区**镇**附近,后因没电将电动车丢弃在路边,被害人姚某某随后在该处找回被盗电动车。经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福清市**镇**村**路**号,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上海永久牌折叠山地变速自行车。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骑着上述自行车来到莆田市涵江区**镇**巷子,因太累就将该车丢弃在路边。经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1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6时30分许在福清市**镇**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购买电动车收据、自行车淘宝购买记录、自述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报告、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9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1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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