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所**段**村**组**号。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到潮州市湘桥区**街**号楼下,采用掰掉车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金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095.84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车予以销赃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