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宿舍,家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栋**房内,在给房间做家政服务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内的化妆包中的10000元现金盗走。
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或者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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