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捕前住沧州市**路**局对过平房。2019年7月29日因盗窃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日因盗窃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9月18日涉嫌犯有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6月4日因卖淫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山县**街张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买衣服过程中,趁机盗窃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现被盗财物已退赔。
2、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山县**街刘某某经营的“**”女装店买衣服过程中,趁机盗窃一包内现金400元。现被盗财物已退赔。
3、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山县**街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买衣服过程中,趁机盗窃一个银灰色背包和一块手表,价值440元左右。现被盗财物已退赔。
4、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在盐山县**王某某经营的“**”店内,以买酒询问价格为由,被告人吴某某趁机在店内盗窃一部价值1200元的黑色三星牌S9型手机。
5、2020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处理)在青县“**商厦”一楼化妆品专柜盗窃一支价值100余元“自然堂”牌口红。现被盗财物已退还。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取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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