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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中旬,先后两次搭乘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天津市蓟州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蔡老庄村,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由陈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外“把风”。其中:

于6月16日,其在西龙虎峪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几十元,又在同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于同年6月份,其在西龙虎峪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玉溪香烟一包。

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被俵分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部分入户盗窃事实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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