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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范县**乡**村**号。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卫东艺术玻璃推拉门店,用羊角锤撬开门锁的方式,盗窃房间内皮包一个。

202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号,用羊角锤撬开门锁的方式,盗窃房间内现金十余元。

2020年11月23日14时,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镇**号,用羊角锤撬开门锁的方式,盗窃房间内现金15元、玉溪牌香烟9盒。

2020年11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号,用羊角锤撬开门锁的方式,盗窃房间内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及现金十余元。

案发后,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奎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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