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绥阳县**镇**村**组张某某家三楼一房间内,将张某某家存放在该房间内的一瓶茅台酒和床头柜内的一个银锭子盗走后藏匿于207省道一通组公路附近的树林处。2020年11月4日,吴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的银锭子价值人民币10000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张某某家被盗的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产品鉴定表;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录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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