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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在绥阳县蒲场镇老街仓库处和蒲场镇铁合金厂附近,先后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7辆,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4519元。

1.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老街老仓库处,将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26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2.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附近停车场处,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52元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

3.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4.202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附近,将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54元的黄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5.202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附近停车场处,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28元的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104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7.202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遵义金盛公司铁合金厂2号桥路边,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75元的红色贵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夏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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