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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湖南省衡南县**镇**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累犯)于2019年2月初一天的下半夜在衡阳市**路天下会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时,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的128G的VIVOX21S手机盗走,当时张某某被盗的手机至少价值15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使用了一个月之后,将盗窃来的张某某的手机以750元的价格在莲湖广场卖给了过路的群众。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手机当时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崔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手机一台,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琳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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