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4 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湾**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二楼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得一块冠琴牌男表、一条攻瑰金圆形吊坠工艺项链、一条攻瑰金小天鹅工艺项链、一条银色小天使工艺项链、二个足银手镯、一条银925玻璃手链、一条金750项链、一个金750挂坠、一个金750钻石戒指、一个铜合金玻璃手镯、一个铜合金手镯。其中,冠琴牌男表、足银手镯、银925玻璃手链、金750项链、金750挂坠、金750钻石戒指、铜合金玻璃手镯、铜合金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4363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一工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鉴定评估报告、手印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订单截图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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