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东巷**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西路、广陵区**路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扒开雨棚的方式,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西路**水果超市实施盗窃,窃得水果、饮料、零钱若干。
2.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扒开雨棚的方式,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西路**水果超市实施盗窃,窃得水果、饮料、零钱若干。
3.2020年9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翻窗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路**瑜伽实施盗窃,窃得面包一片。
4.2020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西路**水果超市实施盗窃,窃得零食、饮料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东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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