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聋哑人,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号。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人本超市二楼将价值人民币588元的6盒百雀羚面膜窃走。
2、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大峃镇栖霞路166-167号1+1超市将一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贵州茅台酒窃走。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手语证书证明、谅解书、面膜销货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巧丽
检察官助理:池丽芳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5168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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