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资阳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舒某某,男,住四川省简阳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3时5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简阳市江月街与渡口街路口商铺外路边,使用扳手将被害人舒某某的渝A*****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碧潭飘雪茉莉花茶两盒、竹叶青峨眉高山绿茶两盒、中华牌香烟两条、红花郎白酒一瓶,金利来提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烟、酒、茶价值人民币共计3225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绿茶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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