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里**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边盗窃一辆被害人忘拔钥匙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起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动自行车;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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