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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购物公园1楼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奢侈品生活馆”内,趁店员不备,从货柜上窃得“路易威登”牌(LV)斜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

2020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购物公园1楼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涉案斜挎包,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视频、查获、扣押、发还涉案财物的情况。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视频、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被盗财物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害单位损失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段出现在涉案店铺及身背涉案斜挎包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路易威登牌斜挎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其指认作案地点、藏匿涉案财物地点及涉案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4786****。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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