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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3604251970********,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区,系工地打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港路的建发集团工地生活区门口处,将哈罗单共享单车锁头用磨光机磨断,再用自己购买的环形锁锁上,用于自己的日常出行。经核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盗窃哈罗单车后自己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报案陈述证实,其是哈罗单车运维的工作人员,民警扣押的哈罗单车车锁已被锯断,属于公司失联的车辆,价值2088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民警向被告人吴某某扣押蓝色哈罗单车一辆、自行车钥匙一把、绿色环形自行车锁一把。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扣押的蓝色哈罗单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将自行车车钥匙、车锁发还给被告人吴某某。

5.价格认定结论书(2020-2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哈罗共享单车一辆的估值为人民币1260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案的主体要件。

7.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辉

检察官助理:陈镇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方式:182019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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