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3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811985********,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9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及醴陵市多次作案,共盗得五辆摩托车。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097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镇花炮市场375号门面斜对面两栋楼之间的过道中用“T”字形开锁工具将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出,获得赃款1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5元;
2、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镇**大道**市场门面**后面用“T”字形开锁工具将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出,获得赃款1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
3、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株洲市醴陵市**路**栋楼下用“T”字形开锁工具将一台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出,获得赃款8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4、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株洲市醴陵市**工地旁用“T”字形开锁工具将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出,获得赃款1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5、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镇**路与**路交界处用“T”字形开锁工具将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出,获得赃款1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天网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置凭证、客户档案、机动车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兰某某、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吴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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