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组,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燕和一个男生(均未查明身份)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梵净山水果总汇实施盗窃,正在盗窃时被水果店老板田某某发觉并报警,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张燕和那个男生逃离现场,吴某某所骑摩托车被当场扣押。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贵州省铜仁市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过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大道时,看见被害人韦某某停在“远超炒货”店铺正对面停车线内的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抽,二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骑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共同使用。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15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刑拘嫌疑人体检专用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珍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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