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桥**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或者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某某位于宾阳县**镇**村**“黄泥岭”的一片速生桉林木。同年11月份,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购买的速生桉林木。经广西南宁晟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林业工程师到采伐现场进行鉴定,采伐地点位于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3林班8-1小班,采伐总面积为0.21公顷(3.15亩),采伐302株,蓄积量为20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自然资源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石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3林班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5715****;
2. 案卷(侦查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