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5〕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周某某**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周某某城鼎峰KTV内,无故将KTV内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被害人放弃价格鉴定)。
2、2013年12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周某某城凯歌KTV内将电脑、酒柜、酒水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凯歌KTV内被砸毁物品价值50404元。
2、2013年12月1日19时许,罪犯王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等人,来到兴平市**娱乐中心门前,统一戴好口罩、帽子,持撬杠先将已停业多日的银都娱乐中心卷闸门强行撬开后,砸毁一道门后进入娱乐中心将室内的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079元。
案发后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赔偿协议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龙
2015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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