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业务员,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1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后上诉于同年12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时许,在无为市**酒吧内,被害人盛某某醉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对同包厢的被告人吴某某面部击打一次,两人随即发生争吵,酒吧安保人员见状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迎宾厅门口处用脚踢盛某某腿部致其倒地不起。酒吧安保人员见状将吴某某拉走并将盛某某抬至店外,并叫了一辆出租车将盛某某放在后座准备让其离开,吴某某趁机将盛某某从车上拽出致其摔倒在地,后酒吧保安将盛某某抬至路边。经鉴定,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判决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解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公司鉴(临)字〔20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无)公司鉴(临)字〔2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打架现场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海青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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