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93********,壮族,初中文化,销售,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20年9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经其同学某某某介绍认识了潘某某、陈某甲(已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伍某某(盗窃时未满16周岁)等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潘某某、陈某甲、伍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的香烟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潘某某等人转账共计35400元收购香烟,随后转卖获利6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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