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T2酒吧内,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入酒吧卫生间,采取言语威胁、掐脖等暴力威胁方式,企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王某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报警。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亚雄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