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强制猥亵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室,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前妻李某某位于本市****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违背李某某的意愿,使用暴力强行将李压在身下,采取亲吻李的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照片、接处警记录、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暴力等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杨凌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