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因赌博、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赌博,先后于2016年1月27日、2017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北村、娄桥街道东风村等地的山上,以麻将“二八扛”的形式,多次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场人民币400元的报酬雇佣张某甲(已判决)为赌场望风,后张某甲以每场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雇佣王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望风。经查,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6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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