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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村**号,来沪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45分许,民警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无名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八联游戏机四组(合计32台,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查获参赌人员李某甲、刁某某、杨某某、鲍某某、李某乙、桑某某(均另处)等人,扣押账簿、POS机签购单、赌资人民币730元,抓获工作人员吴某某。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受雇在上址游戏机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包括上分、退分、收款、记账等。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现场照片、POS机签购单及账簿的照片、当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9日21时45分许,查获涉案赌博机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以及扣押赃证物品的情况。

2.证人李某甲、刁某某、杨某某、鲍某某、李某乙、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等人在涉案游戏机房玩赌博机被查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看店、收款、上分、退分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被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4.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经营管理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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