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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非法拘禁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镇**村**路**幢**号20054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拘留3日。20192月19日因本案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部分

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方某甲(已判)等人在本县安洲街道光明东路101号赌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可能存在诈赌情况,强行对其搜身并搜出若干扑克牌并殴打王某某江。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因其之前也有输钱给王某某,遂于18时许赶至现场,也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当天20时许,王某某逃离现场,吴某某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胸第6肋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部分

1、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乙、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在本县仙德小区**房间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打“河龙”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方式为“500元抽头20元,1000元抽头50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顶,期间共抽头获利7000余元,至案发吴某某未分得钱款。

2、2019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本县横溪镇、白塔镇等野外场地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三十二张”,抽头获利方式为庄家赢钱的7%。赌场断断续续开设二十余天,共抽头获利1.5万元许。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合伙一个星期左右时间,其负责召集临海籍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吴某某分给朱某某1700元许。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1日在拘留所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病例、同案刑事判决书、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吴某丙、吕某某、沈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某某、方某甲、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开设赌场第一节犯罪事实到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思锭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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