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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号码:45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合浦县廉州**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3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上述二人在逃)等人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国际酒吧”与被害人劳某某焕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即持啤酒瓶打伤劳某某头部,经在场的人劝开后,双方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菜馆门前处理矛盾,因双方语言和态度过激致使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双方均有人受伤。经医鉴定:被害人劳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劳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大文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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