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在服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寻涉嫌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徐某某和邱某某因即将结婚,便邀请双方的朋友去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时代密码KTV内唱歌庆祝。期间,臧某某(已判刑)因敬酒时与邱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便喊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靳某某、胡某某等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靳某某、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靳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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