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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酒后至常熟市**街道**路金三峡火锅店门口,采用踢踹方式任意毁损车辆,致被害人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AFB****的黑色宝马牌轿车左侧车门及左后尾灯损坏。

经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4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车辆照片等;

2.证人代某某、周某某、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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