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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6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十堰**中心滋事,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朱某某、辅警兰某某李某某等人出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办案,采用辱骂、推搡、踢打等方式对兰某某李某某等执法民警人身攻击,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轩

检察官助理:卢杰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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