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鲜味轩”餐馆与其朋友鲜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饮用约3瓶啤酒。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渝A99****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鲜某某从宏声路“鲜味轩”餐馆出发准备开往巴南区李家沱,其驾车经过南滨路警备区下穿道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二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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