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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C****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附近出发,途径海铜路、万寿路、江南大道,在南坪协信星光载上妻子陈楠继续向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四公里立交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吴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6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缴纳罚金前提下可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8310****);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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