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01时39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与金象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8.7mg/100mg。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和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了事故现场并指使其父亲吴某乙来事故现场顶替为事发时川******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川******号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899038****。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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