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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6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 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6年4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长畈线1KM+920M时,车头碰撞放置在路边的钢筋折弯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朋友胡某某至现场冒充驾驶人员,后被处警民警发现。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胡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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