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丰汽修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5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